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援引告訴人乙○○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麗園派出所調查時,還對員警稱:我只是替告訴人教訓小孩,換做是伊小孩,早就被伊打死等語,是被告顯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當時亦有對告訴人之子惡言咆哮:再潑水潑到伊,伊就要把告訴人之子打死等語,令告訴人之子驚恐萬分,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部分供述,及證人乙○○、羅姓男
童(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另參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復就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而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以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社區住戶,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僅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1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㈡又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案發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又於警局態度惡劣,顯無悔悟之心等語,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㈢上訴意旨又指稱被告當時另有對告訴人子惡言咆哮:「再潑
水潑到伊,就要把告訴人之子打死等語」,令告訴人之子驚恐萬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上開恐嚇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此觀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明,且依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內容,當時係告訴人之子不小心將水潑到被告,被告起身後,以手指告訴人兒子並為上述恐嚇行為,告訴人見狀與被告理論後,被告始另為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所指之前述恐嚇犯行縱認屬實,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依修正後刑法就與起訴事實所載之不同時間及不同犯罪態樣之犯行,均係採一罪一罰,除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非可以逕予一併審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認。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