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小陳(盧憬咸)」安排,與「 阿豪 」駕車搭載被告,由「小陳」進入7-11便利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置入黑色手提袋後,「小陳」隨即在車內告知被告見到被害人乙○○○後應以「財政部中央存保局」「 毛俊明 」之名義自居,並將黑色手提袋交與被告,被告係假冒中央健保局毛俊明身分向被害人詐欺未遂一情,業據原判決採認為犯罪事實。按現行刑法將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構成要件「實施」修改為「實行」,修法理由揭示此修改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共同去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再持之以假冒之身分去詐欺被害人,雖未及拿出上開文書即被識破而逃走,但上開文書仍為其本人拋棄現場。被告之詐欺共同正犯行為應包括偽造文書默示之合致之同謀事實始為正辦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係「盧憬咸」(小陳)帶其進去作收款,去坐「阿豪」的車;然亦供稱:盧憬咸提著公事包去7-11便利超商接收傳真,接完傳真後並沒有給其看傳真,是他們看完傳真後才告知其以何身分出面;且第一次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函文之製作;況且「小陳」於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時,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經完成,縱使被告事後知悉其所持有之公文書係偽造,亦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與共犯「小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共犯「小陳」等人就偽造上開公文書,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持有扣案偽造公文書,即認定被告與共犯間就偽造公文書犯行有默示之合致,而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