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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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聲請人甲○○6年6月,乙○○6年,迄98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判決無罪,始行釋放,共計羈押425日。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為此求償以5千元折算1日之冤獄賠償金額計212萬5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必要,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自96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警方係於同日逮捕聲請人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15日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6、109、110頁)。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8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6年6月及聲請人乙○○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等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而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等並於98年1月14日獲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等有因刑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 溫又輝 於96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牌
號9N-88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毛重7317公克之K他命(共48包,該毒品均係夾藏於折疊腳踏車鐵管內,再藏置在5個紙箱內)後,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返回桃園市○○路○○○號3樓之3其租屋處,俟機出售等情,為同案被告溫又輝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溫又輝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為憑。又同案被告溫又輝將K他命48包夾藏於折疊腳踏車鐵管內,再藏置在5個紙箱內,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返回前開租屋處後,為避免遭巡邏員警發現,乃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委由聲請人甲○○另駕駛牌號9690-NT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與其換車,並囑聲請人甲○○將牌號9N-88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上開裝有K他命之紙箱5箱利用晚間運回其上開住處,聲請人甲○○即駕駛牌號9690-NT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前往與溫又輝交換上開車輛後,由聲請人甲○○駕駛牌號9N-88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有K他命之紙箱5箱,附載乙○○返回乙○○住處,迨於當日晚間8時許,甲○○、乙○○再共同將上開藏置K他命之5只紙箱運往上開租屋處,待溫又輝返回住處後,三人即合力將紙箱拆開,並將腳踏車鐵管以螺絲起子拆卸,再將藏放於鐵管內以塑膠包裝之K他命敲打甩出後,以50公克為1單位分2次裝入夾鍊袋內等情,亦經聲請人甲○○、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溫又輝將該等毒品交由其等載運回溫又輝住處,嗣並加以拆卸後取出K他命,再以夾鏈袋秤重分裝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丁○○、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其等有見到溫又輝、甲○○、乙○○拆卸腳踏車鐵管取出毒品等語相符。又本件經警拘捕時,分別在聲請人甲○○、乙○○身上分別起獲毒品K他命各1包(其中1包毛重2公克,淨重1.5公克,另1包毛重19公克,淨重18.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均自承各該毒品K他命為其等所有(見偵查卷第88、93頁),聲請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我身上所有之毒品是在拆卸後,我順便拿到我的袋子裡。」等語(見偵卷第94頁),依前開事證及通常經驗法則,聲請人等應共同被告溫又輝之請,駕車搬運內有毒品之紙箱並拆卸毒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懷疑聲請人與溫又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法院於審酌本案是否符合屬自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既因聲請人等前開行為而認定其等與溫又輝間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並以聲請人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該罪為5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即難謂非因聲請人等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聲請人甲○○嗣雖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發現摺疊式腳踏車夾帶毒品後即未與溫又輝續行拆卸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聲請人乙○○於原審另稱:溫又輝原係自己拆箱,因自行拆解不力找聲請人等幫忙,其發現是K他命後就沒有再繼續幫忙等語,而經本院資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論據,惟此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之範疇,不能等同於羈押要件僅須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明程度,是本件當不能僅以聲請人等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等先前所受之羈押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於前開判決無罪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其等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屬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等遽以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