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甲○○(原名 蕭志強 )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6號、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確定,先此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抗告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據其提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主張自98年3月4日至6月10日前往台北縣愛兒兒童發展中心,參與義務勞務,有工作日誌影本可稽。抗告人辯稱係因在夜市幫忙攤販工作,早出至清晨方歸,且認為已經服勞務為已足,不知還有檢察官之保護管束。且若受刑人有意逃避98年2月25日之保護管束,則焉有參與自98年3月4日至6月10日義務勞務之理,此部分是否屬實,自有查證之必要?果若查證屬實,能否謂抗告人故意不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非無疑。
(四)況原審就抗告人已履行義務勞務,僅未參與保護管束,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是否已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於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內敘明其理由,能否謂原審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事項,亦有疑問。則原裁定漏未調查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經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經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傳喚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亦未能拘提到案,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未到案,又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縣警萬店刑字第○九八○○二七○二八號函所檢附之報告書影本、拘票影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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