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至今,被告心裡一直受到良心譴責及深表後悔,也知道應受法律制裁。也於事發後四處籌措現金還款 林家曲 先生200萬元,由於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所以至今仍找到工作,導致其餘尾款至今仍未歸還。但被告有意願跟林家曲先生協商尾款還款問題。希望法院能再次給予機會,被告會腳踏實地工作彌補所犯過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請求審酌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然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約200萬元,業據告訴人林家曲 陳明 在案,惟尚有300餘萬元款項未還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辜負其表哥即百棋公司負責人林家曲對其信任,利用林家曲交付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銀行資料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多張有價證券,侵占公司款項之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賠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等14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且說明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支票共71張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泛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