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當天早上約六點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虎林街十字路口時是綠燈。異議人是綠燈直行,非紅燈迴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著有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733209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以掛號郵寄,並由異議人本人於97年8月8日蓋章收受乙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裁決書於97年8月8日之翌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以辯,然而本案裁決書既已於97年8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復於98年7月29日向原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蓋有原法院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法院駁回其提出之異議,應無違誤。
五、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其違規時間在「98年」4月26日云云;惟查異議人本案違規時間,實為「97年」4月26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案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
7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664500號函、同局98年7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50038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且本案裁決書亦係於「97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亦已說明如上,足徵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7年」4月26日,是異議人稱其違規時間為「98年」4月26日乙情,容有誤會。
六、抗告意旨並不否認其違規時間為「97年4月26日」之事實,僅爭辯指稱其確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然查,因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原法院未就實體爭執事項予以審究判斷,逕予駁回異議,應屬正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