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審判中之被告,縱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對尚未判刑確定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生自由之強制處分。而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縱得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予以限制,然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且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3號解釋所揭示。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條件除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得予羈押之事由外,亦須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須慎重為之,且須考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業經鈞院審理完結,且已改判與原審較輕之罪刑,雖鈞院認聲請人仍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並無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與事實,故顯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自97年2月遭羈押至今已有1年8月,且居有定所,又有家累,亦可認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懇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核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加重強盜罪部分)、3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刑10年在案,嗣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部分撤銷,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無罪,有上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又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固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部分撤銷,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無罪,惟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本件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及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自97年2月遭羈押至今已有1年8月,且居有定所,又有家累等情,核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