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慶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郭豐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慶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新都社區」停車場內,見 王志彬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 嗣復 於102年3月至4月間,擅自以該鑰匙騎乘上開機車共4次(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嗣王志彬於102年4月13日2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不見,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於102年3月至4月間共4次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又按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竊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係將上開機車騎去板橋上班,下班返家時再將機車停回同一停車場,其中有一次並曾將機車騎去加油等語;復參以被害人王志彬於警詢時所陳,其認為上開機車遭被告騎走之次數僅有102年4月13日這一次,是被告供稱伊均將上開機車騎回同一停車場停放乙節,應屬事實,才令被害人因而未即時察覺機車曾數次遭被告騎乘使用,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數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供己一時代步之用,而無將上開機車所有權更易歸己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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