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佳川 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駕駛垃圾車勤務,行經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車況,而撞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由右側車道逕行左轉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左下肢關節以上截肢等傷害,並因上開殘廢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勞動能力。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林佳川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其請求賠償於: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費用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看護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九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依過失比例核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五萬元,暨林佳川賠償之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之本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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