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戊○○○
甲○○
丁○○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振輝 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與借款人 趙和榮 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曾國棟 共同出具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承受前之債權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表明願意就借款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上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可稽。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於屆期後因未能清償,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振輝乃與借款人及另一保證人曾國棟共同申請展延清償期限,獲債權人同意,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辦妥延期手續,並由借款人及原連帶保證人另立借據予債權人,詎系爭借款屆期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均無不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因受讓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財產,乃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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