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屬期貨交易之一種。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中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台財證㈦字第一一一三二九號函可稽。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雅諾 、 陳永霖 、 嚴子三 、 林立 等人之證言,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授權書、委託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參酌上開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函釋,認上訴人所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辯從事者為現貨交易,而非期貨交易,及並未代客操作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期貨交易法以維護、管理國內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本件上訴人在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之六設立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其後遷至台中市○○路○段○○○號八樓︶,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其行為地既在我國領域內,自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至於其客戶實際參與交易之市場,究否在國內?澳門地區對於期貨交易之規範與我國是否歧異?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要件無關,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雖漏未予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稱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應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且本件交易地點在澳門,而港澳地區並未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列為期貨交易之規範範圍,應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限制云云,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論敘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