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二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初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之某二日,在其住處(詳卷)房間內先後二次趁其他家人不在之機會,意圖強制猥褻,先以徒手毆打其未滿十四歲之妹妹A1(即警卷所指代號H八八一七之人,年籍詳卷)之頭部及臉部等之強暴手段,使智力屬輕度智障之A1因而心生害怕後,再以手撫摸或以其陰莖碰觸A1之陰戶外部之方式,違反A1之意願連續對於A1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二次;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夜間十時許,在同處所,以上開方式對A1為猥褻之行為一次,於該次行為時,經其母A2當場發現,勸誡上訴人應予改正;惟上訴人並未聽從勸誡,仍承前開概括犯意,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同處所,再以上開方式對A1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次。嗣A1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向其母A2哭訴,經A2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甚明。再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害人A1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上訴人行為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之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則其除有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規定之行為外,並已觸犯刑罰法律,本件自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應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刑事案件,第一審雖由管轄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判,然其第二審之原法院未由少年法庭審理,卻由普通刑事庭審判,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抗辯其警訊中之陳述係遭警刑求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云云。然警訊時既有錄音,原審並未播放警訊時之錄音帶以勘驗警訊過程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及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卻僅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 鄭榮昌 作證訊問其有無刑求,遽依承辦警員所為無刑求情事之陳述,及警訊時承辦警員已依法踐履錄音之程序,認警訊筆錄所記載上訴人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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