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告訴人代號三三四四|九二0四號女子為強制猥褻時,已戴扣案手套拉扯其衣褲,然該手套依卷附之照片所示,已全是塵污,十分骯髒,若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之衣褲,原審自應再調查告訴人當日所穿之衣褲,將其所呈現之狀況,詳載於判決書中,方可判定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對此疑點未調查,逕以上訴人及告訴人之供述,以及可靠性存疑之測謊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代號三三四四|九二0四號女子於偵審中之指訴、卷附高雄榮民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南字第○○○○○○○○○○○號測謊報告書及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扣案水果刀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故意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可能係要拉告訴人走時摸到其身體,引起誤會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具體指摘,且未說明其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告訴人當時所穿着之衣褲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查驗告訴人當時所穿着之衣褲,並於判決書內記載其情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及併犯竊盜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傷害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強制猥褻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制猥褻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強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強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於同年月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就此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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