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明 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自民國七十六年起,以借新還舊之換單方式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依約將借款撥入上訴人之帳戶。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換單日止,上訴人尚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未償,乃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一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八三九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自屬有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換單展期時,給付之一百萬元,為清償已屆期之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之受領,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受領之上訴人月薪一萬八千元,係抵付上訴人積欠之部分債務,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一萬八千元本息,亦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