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上訴人巳○○○
丑○○
卯○○
寅○○
辰○○
亥○○
丙○○
戊○○
己○○
乙○○
酉○○
丁○○
戌○○
辛○○
甲○○
子○○
癸○○
未○○
申○○
午○○
庚○○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自原地主購得,而建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興建,並經辦畢保存登記,依當時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可推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曾於當時提出土地所有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之書面證件。再參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可採信。則依台灣光復後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此租賃關係繼續存續於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之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於七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繼受之原有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自系爭建物遷出,或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或按月賠償損害金,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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