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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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以與上訴人甲○○簽訂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藍本,盜刻上訴人印鑑章,在大陸深圳地區收取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八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發現後,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偽造、變造之捷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與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將上開印鑑卡之啟用日期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另在右揭合約書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藉以證明其持有之印鑑卡係上訴人留存予捷特利公司使用,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即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被告等恐嚇案件卷宗;函調 張哲融 八十五年入出境資料;傳喚證人 曲春福陳金墘 ;訊問被告:目前捷特利公司在深圳幾家銀行開戶?及請其提出銀行印鑑卡等,上情能證明被告係將偽造文書等責任推諉予張哲融,被告所辯解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等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其內容如何,其與被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證人 羅秉成 律師所供述之內容,羅秉成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被告、張哲融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等,均係張哲融從大陸帶回後交羅秉成律師提出於法院,其未經由被告之手,被告如何變造該印鑑卡影本上之啟用日期及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合約書上,其涉嫌者應係張哲融。且張哲融嗣與被告交惡,其供述各情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證人陳金墘供稱: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是張哲融帶回來的,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帶回來的,張哲融是被告叫他帶回來的,……張哲融死因是遭被告長年恐嚇所致(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五頁)等情。陳金墘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陳金墘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則張哲融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應被告之請帶回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方委由羅秉成律師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被告就該事實是否全不知情,尚非全然無疑。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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