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共同被告 林佳川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垃圾車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之Y字三叉路口,以時速四十公里隨路右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欲左轉往土城方向,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自最右側車道逕行左轉,致林佳川煞車不及發生追撞,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所致,林佳川並無過失。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
元、看護費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義肢費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部分不爭執。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不得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現仍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以車禍前後所領之薪資為計算標準,依南亞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92南亞北總字第○三三三二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薪資彙總表,被上訴人受傷前,年收入一百四十萬零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受傷後年收入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減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核計受傷前後薪資減少百分之三十三,應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比例。被上訴人為南亞公司內銷營業專員,年收入約百萬元,有房屋二棟及位於基隆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其身分、地位、資力遠比林佳川優渥,林佳川肇事責任僅止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超車、超速,原審認定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太高。添㈢倘認林佳川有過失,僅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上訴人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其過失為本件傷害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過失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林佳川及被上訴人互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佳川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人辯稱林佳川駕車無過失,並不足採。林佳川及被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㈡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如何賠償,學說上有「所得喪
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被上訴人受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之重傷害,已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因被上訴人仍任職於南亞公司獲有薪資所得而謂沒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因截肢而喪失駕駛汽車之能力,行動不方便,必須倚賴拐杖始能行走,失去與常人競爭之能力,減少升遷或另謀更好工作之機會,且一旦遭解僱,恐難另覓相當職務或薪資之工作,益徵被上訴人之損失絕不限於受傷後薪資減少之損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年度薪資所得減少之比例為○.三二九,主張以百分之三三比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係臺灣省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製圖科畢業,任職南亞公司為營業專員,名下有臺北縣板橋市房屋二戶、基隆老家之房地產權二分之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畢業證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重仁義肢有限公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涂宏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被告林佳川過失傷害案刑事歷審卷,並向南亞公司函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佳川原服務於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任垃圾車駕駛,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於執行職務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Y字型三叉路口處往樹林方向前進,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土城方向,閃避不及,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左前方車頭撞及伊之機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看護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義肢費用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扣除林佳川已給付五十萬元,餘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林佳川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其收集清運垃圾乃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與林佳川連帶賠償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林佳川駕駛垃圾車時速四十公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Y字型三叉路口,右轉向樹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同路段欲左轉往土城方向行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時未在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行走之規定,致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足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違規所致,林佳川並無過失。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標準,被上訴人現仍任職南亞公司,受傷前後之年收減少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約減少百分之三三,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五之過失責任,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林佳川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之垃圾車駕駛,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載運垃圾至臺北縣樹林鎮山佳焚化爐途中,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公里一百公尺之Y字型三叉路口處,於通過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行駛,左轉土城方向時,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左前方車頭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斷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傷害,林佳川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八六至八八、一三五、一六五、一六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林佳川過失傷害刑案歷審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行經上開Y字型三叉路口欲左轉土城方向,為上訴人所屬垃圾車駕駛林佳川駕垃圾車所撞,致伊受有前開傷害,林佳川執行駕駛垃圾車職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對於所屬垃圾車駕駛林佳川於載運垃圾途中撞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自最右側車道貿然左轉,致林佳川煞車不及發生追撞,林佳川並無過失,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上開Y字型三交岔路口,左方係往土城方向之雙向二車道,右方係往樹林
之雙向二車道,下方為往新海橋之雙向二車道,以上車道均未劃分快慢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八、四二頁),依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被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拖行至往樹林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面上留有九.八公尺刮地痕,垃圾車左輪煞車痕為七.八公尺,參以林佳川於刑案自陳是撞擊後開始煞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五三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刑案承辦員警陳有傑證稱:「我去製作現場圖時,現場並沒有移動,現場圖上的虛線是機車到地之後,所造成的刮痕,編號七、八的直線是卡車的煞車痕。編號六的刮痕離分隔島的頂端超過十公尺」、「應該是撞車後才煞車的,因為刮地痕九點八公尺,煞車痕是七點八公尺,被告(指林佳川)在警訊時有說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所以是撞倒之後才煞車」等語相互吻合(見刑事一審卷第五一頁),則林佳川應係撞車後才煞車,堪以認定。佐以本件垃圾車右前側車身及保險桿均無擦撞、碰撞之刮痕,左前方車頭凹陷,足證兩車應於被上訴人之機車已左轉往土城方向行駛,在距離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中央時與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突然自最右側車道左轉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時係下午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兩車發生碰撞處位於往樹林方向車道中央之交岔路口處如前述,林佳川行經路口如注意車前狀況,應無未能目睹被上訴人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可能,且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倘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無可能於發現上訴人之機車靠近時煞車不及而撞及,足證林佳川於通過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車況,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佐以本件車禍肇事,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林佳川行經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六四三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七三號函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可参(見刑案偵查卷第三四、五○頁),林佳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林佳川並無過失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林佳川於執行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途中,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身體、健康,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林佳川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增加生活需要含看護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義肢費用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林佳川之侵權行為受傷,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部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
⑴義肢費用: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
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林佳川前開侵權行為,致左腳下肢截肢,須裝置義肢始能行動,且每六年需更換新義肢,每支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查卷第一四頁),及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仁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三二、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三七頁),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年二月五日,為四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八.二六年,依照前述六年更換義肢一次計算,除九十年已裝置一具外,於其餘命之第七年、十三年、十九年、二十五年,尚須更換四具義肢,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裝設義肢之價額二十八萬五千元計算,後四具應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285000×(1+0.769231+0.625+0.526316+0.454545)=96190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傷由親屬看護時,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亦未受支付之請
求,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前開傷害住院,其截肢行動不便,由伊妻子 陳芬芬 協助照顧,林佳川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甲種診斷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九至三一、一三五頁),查被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計一百六十五日,得請求賠償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2100×(22+31+30+31+30+21)=34650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
斷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下肢膝關節以上之截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一一八項第五級「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之殘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七四頁),本院審酌前開給付標準表所載給付標準為八百四十日,而前揭殘廢第五級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約為全殘之百分之七十六,惟參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南亞公司內銷營業專員,八十九年年收入為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車禍發生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再從事外勤工作,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調整為營業處專員,負責內勤事務性工作,九十一年年收入為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有南亞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92南亞北總字第○三三三二號函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薪資彙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頁),被上訴人雖因前開截肢傷害而無法從事外勤工作,惟其仍可負責內勤事務,衡情尚難認係全然須耗費體力之勞動工作等情,認被上訴人因上開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為相當。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領取之薪資給付總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度0000000元,九十年一月84918元,合計0000000元),有前開被上訴人薪資彙總表可稽,被上訴人平均每年之薪資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
0000000÷13×12=00000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40%=550668),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請求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止,尚有十一年又三百六十三日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元{計算式:550668×8.94495+550668×(0.0000000-0.894495)×363÷365=0000000.0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脫臼、右側踝動脈
斷裂、右側肢表皮及皮下組織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下肢膝關節以上截肢等重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三五頁),其精神及肉體遭受巨大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高工畢業,及被上訴人車禍後擔任南亞公司營業專員,名下有二棟房屋,基隆有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築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七頁),及林佳川為上訴人所屬垃圾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上開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計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000000+961902+34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車道應靠右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搶先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往樹林方向靠右車道,顯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由右側車道逕行左轉,致撞擊林佳川之垃圾車,被上訴人對於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函附於前開刑案卷可稽,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由右側車道逕行左轉,致撞擊林佳川之垃圾車,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責任,顯較林佳川之違規情節為重,應為肇事主因,衡諸被上訴人與林佳川之過失之程度,應各負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五責任,均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於上開信賴原則,應以主張者自身並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林佳川於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其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信賴原則,林佳川得免責,亦非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國家賠償數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0×30%=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該公司領取七十五萬元之保險金,有被上訴人提出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七六頁),而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為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保險公司依照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本件車禍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林佳川駕駛之垃圾車發生碰撞,非屬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無法依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獲得理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向上訴人之強制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本件車禍事故係數汽車所共生並涉及數汽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兩造之強制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於前開受領之七十五萬元保險金,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無須扣除,尚非可採。復查林佳川前已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林佳川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四五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國家賠償,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訴請上訴人賠償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八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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