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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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時云慶
被 告 林柄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000元(
含醫藥費用、看診支付之交通費用、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之工資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當庭再請求被告另行給付155,263元(含醫藥費用、看診
交通費、上班交通費、出庭及出席調解會交通費、車輛修理
費、車輛折舊費、看診及出庭調解可預期利益之減損、保險
費、加班費)及自追加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追加,惟
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上
午7時35分許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事實,二者同一,
且追加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
,非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原告為前開訴之
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增為600,263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價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
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
往南行駛,行經南向184公里100公尺處(即臺中市○○區
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且當時雨天路面濕潤,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容易打滑,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操作不當而失控往右側車道打滑,致撞擊同
向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
左肩挫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害,而系爭客車
亦因而受損,其中造成原告傷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上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見被告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31,850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署立台北醫院)、神農中醫診所(下稱神農診所)
治療,分別支付醫藥費用1,860元、240元、29,750元,
合計31,850元。
2看診交通費用19,135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馬偕醫院
、署立台北醫院、神農診所依序看診4次、1次、119次
,各支出交通費用2,280元、195元、16,660元,合計19
,135元。
3上班交通費用7,540元:原告受傷後,上班期間即自101
年4月30日起5月25日止,無法開車上班,合計支出交通
費用7,540元。
4出庭及出席調解會交通費用10,770元:因本件事故,分
別至新北市土城區、新莊區、台中市、新北市板橋區出
庭及出席調解會依序6次、1次、1次、3次,各支出交通
費用3,180元、180元、6,270元、1,140元,合計10,77
0元。
5系爭客車修理費用74,150元:系爭客車受損後,經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用74,150元(含零件費用46,300元、工資
24,850元、更新輪胎費3,000元)。
6系爭客車折舊費用150,000元:經詢問相關專業人士,
系爭客車修理費達70,000元以上,已屬重大事故,車輛
已加速折舊,另看報章雜誌,同品牌同款式汽車,3至5
年的中古車價值應為50至65萬元,視保養情況而有所增
減,發生本次車禍,系爭客車現在價值連50萬元都還勉
強,故系爭客車已折舊150,0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50,000元:現在行車紀錄
器很普遍,自事件發生以來,每次看到類似報導,就得
重新回憶一次不堪其擾,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150,000元。
8看診及出庭調解可預期利益之減損21,818元:因本件事
故共看診及出庭調解共5.5天,另花1至2天整理計算訴
訟文件,原本休假可外出放鬆心情,如今卻須為此事出
庭,就以日薪換算,共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減損21,818元
。
9保險費用23,400元:因本件事故,系爭客車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上漲保險費用,若無出險,即可由保險公司回饋
,因而受損23,400元。
10加班費用111,600元:原告上班每小時加班費為360元,
因受傷每次醫療時間約2.5小時,在馬偕醫院看診4次,
損失加班費用3,600元,在署立台北醫院看診1次,損失
加班費用900元,在神農診所看診119次,損失加班費用
107,100元,合計111,600元。
11以上總計,原告共受損600,263元(計算式:31,850+1
9,135+7,540+10,770+74,150+150,000+150,000+
21,818+23,400+111,600=600,263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263元及其中44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5,263元部分
及自追加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1年4月21日被撞,5日後受傷症狀才發生,朋
友說是50肩,原告也以為是50肩,但上網詢查,發現50
肩與原告受傷情形不同,應係本件車禍而受傷,期間因
父親過世,一直到同年5月7日才至署立台北醫院就診,
並陸續至神農診所、馬偕醫院就診,並請馬偕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
2被告系爭貨車係撞到原告系爭客車左後輪,系爭客車往
內偏,原告才往外打方向盤,左後輪又撞護欄,連續撞
擊2次,原告左肩膀就撞到而受傷。
3本件車禍前,原告並未受傷,車禍後才受有前開傷勢,
此與原告身體退化無關,因原告受傷時才約50歲,不可
能因老化而受傷。
4原告雖有打保齡球之習慣,但原告係左肩受傷,與用右
手打球無關。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在101年4月21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向到場
處理員警表示並未受傷,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又原告遲於
車禍發生25天之後始至醫院就診,且病因為挫傷、肌膜炎
,為從外觀無法判斷真偽之病痛,是以原告之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法證明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車禍時,被告係撞到系爭客車左後輪,原告車輛是往右到
路肩,並未連續2次撞護欄。
(三)車禍後,原告自承因當初被告承諾會將系爭客車處理到伊
滿意為止,但後來被告對於更換煞車皮等部分之費用表示
不願意負責,才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顯見原告因欲求
高額修車費用無法如願,才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將
其他傷勢與本件車禍相互攀比,以此作為要脅被告同意支
付高額修車費之手段,著實可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雨天路面濕潤,車輛於高速
行駛中容易打滑,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操作不當而失控往右側車道
打滑,致撞擊同向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客
車受損及修復過程照片9幀及修車估價單、結帳單各1件及統
一發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確已構成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客車之侵權行為。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同上過失行為,亦造成其因而受有左肩挫
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害,經其提出刑事業務上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見被告另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署立台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神農診所掛號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業據過失
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
1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
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足見在刑事判決上已認定被告構
成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然原告在前開刑事訴訟程序
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本院而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事件,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判決,不受前開
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當日8時10分接受國道公路
警察局員警訪談時供稱:「(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
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
:我一人,沒受傷。」此有該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倘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身體確受
有前開傷勢,何以未於接近事故時間點於員警調查時明確
陳明,則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誠有可疑?
(三)另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意見?)我是在事發後第
五天才出現症狀,所以我事發當時沒有覺得怎樣,我之後
有打過電話給被告保險員,我有受傷我要治療,因我覺得
被告沒有誠意,所以我說我要告他。」等語(見新北檢10
1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22頁),亦見原告係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五日始受傷,這五日內原告已有可能因其他原
因受傷,難認定其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且原告既於事故後第五日(即101年4月26日)已
發現受傷,竟未及時前往醫療院所治療,遲至同年5月7日
始前往署立台北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該日醫
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憑,更往後遲至同年5月15日才前往
馬偕醫院治療,並請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此亦有馬偕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據此,實難認定原
告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四)又本院就「原告係因何種傷病於101年5月7日至署立台北
醫就診?其所受傷病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事項
函詢署立台北醫院,結果覆稱:「病患時先生於000年0月
0日因左肩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就醫。主訴有外傷病史,
但未提及何日何時發生,因此無法辨判其傷病是否與101
年4月21日之車禍有無關聯。」此有該醫院102年5月24日
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復就「馬偕醫院上
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何事故或原因造成?是
否與其於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35分與他人發生車禍有關
?」等事項函詢馬偕醫院,結果亦稱:「病人時君因左肩
挫傷、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於101年5月15日、101年6
月21日於門診求診。該病症有可能因車禍所致,但因無受
傷前之狀況作比對,檢查結果無法區別為新傷還是舊傷,
故無法確實的判斷斷是否一定為車禍引起。」等語,此有
該醫院102年5月30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據前開二醫院函復之結論,本院尚難判斷原告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因本車禍事故造成,為求慎重,並參酌原告之
供述與其所提相關於網路上查得之資料,再就「(一)病
患時云慶所受之肌膜炎、疑似旋轉袖破裂等傷勢是否可能
於外力事故(如車禍)發生後第五日始產生相關症狀而查
覺受有前開傷勢?(二)前開傷勢是否可能因病患身體老
化而造成?(三)前開傷勢經治療多久始可痊癒或明顯改
善?」等事項再函詢馬偕醫院,結果另覆稱:「病人時君
於101年5月15日初次於骨科門診求診。所受肌膜炎,疑似
旋轉袖破裂等傷勢可能因外力事故(如車禍)所造成,其
症狀有時於受傷後3至5天慢慢感受到。所感受之傷勢有可
能因病人身體老化或其餘勞動工作所致,但多半會與外力
事故有關,較少因單純老化所致。傷勢多半可單純休養1
至3個月,但每人所感受不同,所需休養時數多以病人主
觀感受為主(酸痛、無力),無法以客觀檢查得知。」等
情,亦有該醫院102年9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稽。綜此,可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固可能因車
禍事故所造成,然亦無法完全排除因人之身體老化或其餘
勞動工作所致,再參酌原告在接近事故時間點於員警調查
時未明確陳明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發現受傷後,復未及時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等情,尚難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開傷
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據以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容非
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31,850元、看診交通費用19,135元、上班交通費
用7,54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撫慰金)150,000元及加班
費用11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至馬偕醫院
、署立台北醫院、神農診所治療,分別支付醫藥費用1,86
0元、240元、29,750元,合計31,850元,另支出看診交通
費用2,280元、195元、16,660元,合計19,135元,受傷後
,上班期間即自101年4月30日起5月25日止,無法開車上
班,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540元,而自事件發生以來,每
次看到類似報導,就得重新回憶一次不堪其擾,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及其上班
每小時加班費為360元,因受傷每次醫療時間約2.5小時,
在馬偕醫院看診4次,損失加班費用3,600元,在署立台北
醫院看診1次,損失加班費用900元,在神農診所看診119
次,損失加班費用107,100元,合計111,600元等情,既均
係因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傷害所為支出或所受損害,非
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尚屬無據。
(二)出庭及出席調解會交通費用10,770元、看診及出庭調解可
預期利益之減損21,818元及保險費用23,400元部分: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至新北市土城區、新莊區、台中市
、新北市板橋區出庭及出席調解會依序6次、1次、1次、3
次,各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180元、6,270元、1,140元
,合計10,770元,因本件事故共看診及出庭調解共5.5天
,另花1至2天整理計算訴訟文件,原本休假可外出放鬆心
情,如今卻須為此事出庭,就以日薪換算,共受有可預期
利益之減損21,818元,及因本件事故,系爭客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上漲保險費用,若無出險,即可由保險公司回饋
,因而受損23,400元等情,或基於前開傷害而支出,或因
防衛並主張其權利所必要之花費,或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毀損狀態無關,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確受有前開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同非有據。
(三)系爭客車修理費用74,150元及系爭客車折舊費用15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受損後,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
用74,150元(含零件費用46,300元、工資24,850元、更新
輪胎費3,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認諾,願意賠償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理費用74,150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客車修理
費達70,000元以上,已屬重大事故,車輛已加速折舊,另
看報章雜誌,同品牌同款式汽車,3至5年的中古車價值應
為50至65萬元,視保養情況而有所增減,發生本次車禍,
系爭客車現在價值連50萬元都還勉強,故系爭客車已折舊
150,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證,即其未能
證明系爭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0,000元,已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74,150元,且被告既已認諾全額賠償修理
費用74,150元,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原
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折舊費用150,000元或其與
修理費用74,150元之差額,仍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金額僅為系爭客車修理費
用74,150元,其餘主張之受損項目及金額,均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無關。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
50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