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栯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栯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簽注單貳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
告與 謝金珠 共同合資簽賭,若有簽中則平分,對於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參酌被告前科
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扣案之賭具賭具簽注單2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傳真機一台,無法證明係專供被告簽
賭用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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