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
商店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至102年6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64,529元、利息68,537元,共計133,066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
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乃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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