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原子筆壹支、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簽注單玖張、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老林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民國99年8月初起至99年9月7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與自稱「老林」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賭博,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原子筆1支、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注單9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