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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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莊北泳
被 告 李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9,310元,其他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秀宜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
2月12日10時34分許,在台北市○○路、遼寧街口處,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行駛不慎致右前車頭撞及同
向訴外人 張志堅 停放於路邊之9C-033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致9C-0338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同向訴外人 陳勃碩 所停放
路邊之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39,310元(包括零件費用16,703元折
舊後4,810元、鈑金17,400及塗裝費用17,1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鍾秀宜,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行駛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51,203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16,703元、
鈑金17,400元及塗裝費用17,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703元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12日止,折舊時間2年
9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10元
,加計鈑金17,400元及塗裝費用17,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39,310元(計算式:4,810元﹢17,400元﹢17,1
00元=39,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4日寄存於平鎮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