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黃威翔 (原名: 黃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威翔住所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4年5月12日前
即遷入新竹縣湖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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