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簡俊豪 (即 簡粲豐 )
簡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俊豪、簡麗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麗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簡俊豪、簡麗容(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明:(一)被告2人間應就下揭
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所有權應
有部分48之分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簡麗容就前項不動產
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俊豪對原告負有下列債務。㈠94年間被告
簡俊豪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惟
其自94年12月2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4年2月24日止,
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249元,及自94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92年被告簡俊豪向與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貸款,惟其自94年6月3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
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139,394元,及自94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91年被告簡俊豪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尚積欠220,525元未清償。詎被告簡俊豪於94年
6月3日開始延遲清償債務,其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
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姐即被告簡麗容,並於
於94年6月24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簡俊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簡麗容之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
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
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票1紙、客戶
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催收案件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而被告簡俊豪於94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包括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以及其他土地併同贈與予被告簡麗容
,並於94年6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查核屬實,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被告
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為該行
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俊豪就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貸款,自94年6月3日起即繳款不正常,已如前述,而
94年6月間被告簡俊豪對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現金卡放款
亦開始出現延遲繳款情形。嗣於94年7、8、9月,被告
簡俊豪陸續對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白金卡等債務繳款延遲,迄
94年8月間已有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原告等三
家銀行,將被告簡俊豪所持有之信用卡、白金卡,以消費
款項未繳而強制停用,94年9月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日
盛銀行亦以被告簡俊豪消費款項未繳,而強制停用其所持
之白金卡與金卡。94年9月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簡俊豪之
債權1,094,000元已轉為催收款項,中國信託銀行亦有一
筆152,000元債權轉為催收款項,迄94年12月又增加台北
富邦銀行對被告簡俊豪之50萬元債權轉為催收款項,原告
對被告簡俊豪146,000元之債權則轉列呆帳。以上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簡俊豪之94年
度授信餘額資料明細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簡俊豪之財產狀
況自94年6月間起急速惡化,截至94年12月,上開銀行對
被告簡俊豪之債權轉為催收款項或列為呆帳之總額已達18
9萬2千元。
(四)次查,被告簡俊豪於94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包
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以及其他土地併同贈與予被告簡
麗容,贈與之權利價值達1,436,927元,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五)再查,被告簡俊豪96年間財產總額為為零,96年間之薪資
所得與股利憑單所得合計僅298,250元,亦有96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六)雖94年度被告簡俊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因時
間久遠之故,現已無法調得,但綜觀上開各情,被告簡俊
豪於94年6月3日對原告繳款不正常後,迅速將包括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權利價值高達1,436,927元之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簡麗容,且旋即於94年7月開始,陸續
對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等信用卡債務繳款遲延,94年8月起遭中國信託銀
行等銀行強制停卡,94年9月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簡俊豪
之債權1,094,000元轉為催收款項,迄94年12月,前述各
家銀行對被告簡俊豪之債權轉為催收款項或列為呆帳之總
額已達189萬2千元,而96年間被告簡俊豪之財產總額為
零,96年薪資所得與股利僅298,250元,與上述94年12月
間之債務總額相較,顯不足清償,加以被告簡俊豪迄今仍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堪認被告簡俊豪於贈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時,其資力應不足支付對原告所欠之債務。然被
告簡俊豪卻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簡麗容,並於94年6月24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見被告簡俊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簡麗容後,被告簡俊豪幾乎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對被告簡俊豪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堪認被告簡
俊豪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陷於無資力之情
,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簡麗容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被告簡麗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簡俊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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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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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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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區○○○段│中南小段│0000-0000│建│65│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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