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曼玲
被   告  金鑽名 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大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桑大禹,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下稱被告管委
會),系爭房屋上方即為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因頂樓平臺及水錶漏
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壁癌,已影響原告居住生活
。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口頭向被告提出修繕要求未果,又
於101年6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要求修繕,惟仍遭拒絕,
原告只好先行僱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4,678元及遷移水表費用10,000元。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
關費用,惟被告仍於101年11月11日住戶大會中決議由頂樓
住戶自行負擔,僅補助遷移水錶費用之一半(即5,000元)
,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款,頂樓平臺屬於公
共使用之共用部分,因此頂樓平臺之修繕責任應在被告。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9,678元(含修繕費用44,678元及遷移水
錶費用之餘額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設置於頂樓之水錶漏水所致,
願意給付另一半水錶遷移費用5,000元,惟頂樓是約定專用
部分,被告並無修繕義務,且管理基金有限,無法支付每戶
頂樓住戶之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係
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原告因頂樓平臺及水錶致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及產生壁癌,被告僅補助遷移水錶費用之一半
即5,000元,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5,678元,及遷移
水錶費用之餘額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權工程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季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中
壢頂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頂樓地板漏水修繕通知書、
系爭房屋漏水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
至10頁、第13頁、第15頁、見本院卷第45至95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頂樓平臺之全額修繕費,然為被告
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84年6月28日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
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
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
,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2
月2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
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或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頂樓平臺之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惟依
上開說明,頂樓平臺原則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所共有而為
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臺係約定專用部分等節,自
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從原告所提出照片觀
之,系爭頂樓平臺大致上保持淨空,尚難認有約定專用之情
事,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系爭頂樓平臺是否
為約定專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
此,系爭頂樓平臺應係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洵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95頁),
而系爭房屋上方即為屋頂平臺,衡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應
無其他管線埋設,足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及
壁癌等現象,係因系爭頂樓平臺漏水導致雨水滲漏進系爭房
屋之天花板所導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水
錶漏水所導致,被告願意補助遷移水錶費用云云,然系爭屋
頂天花板漏水現象不僅侷限於水錶所在處,並擴及於系爭房
屋之臥房,此亦有原告提供之水錶相對位置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104頁),足徵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現象非
僅因水錶漏水而導致。又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
頂樓平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水箱
(水錶)係屬建築物之附屬物,而附屬於頂樓平臺,自亦屬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該等公共設施既有漏水等情形,因而
致系爭房屋漏水,自亦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本件原告既已
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臺並遷移水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及水錶之
遷移費用。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
事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
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
嚴酷之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
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又本件
被告以社區住戶大會、多數決方式,決議頂樓修繕均由頂樓
住戶自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社區公告1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頂樓平臺及水錶漏水
造成頂樓住戶發生漏水、油漆剝落及產生壁癌之情形,本即
不可歸責於原告;況頂樓住戶在社區群體中恆屬絕對少數,
欲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對其有利之決議,自屬難以
期待,是被告管委會以上開決議及公約規範透過多數決之方
式,要求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大部分之修繕費用,不啻將原屬
被告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
戶自行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本院認該
部分之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㈣綜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44,678元及遷移水錶費用餘額5,000元,共
計49,678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修繕費用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9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30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及遷移水錶費用餘額49,678
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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