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葉時宏
       張語蓁
被   告  傅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
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因飲酒後駕車、迴轉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家豪 駕駛、訴外人 陳秀香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修
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8
8元(工資2萬8,149元、零件3萬5,039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等待迴轉,陳家豪駕駛系爭車輛車速很快
地自伊左後方衝撞伊車,導致伊車前保險桿脫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
慶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定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
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仍
駕駛肇事車輛,嗣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調
查筆錄1份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核與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家豪於警詢時所述: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和
平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直行內側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有
自小客車9N-6016(即被告駕駛車輛)要迴轉,當時對方有
停下來,伊就繼續直行,沒想到對方就繼續迴轉發生碰撞等
語,互核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飲用
酒類致於迴轉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
復未就陳家豪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
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6萬3,188元(工資2萬8,149元、零件3萬5,039
元),有慶達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於9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3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4元為限(計算
式:3萬5,039元×1/10=3,504元),加計工資2萬8,14
9元,共3萬1,653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用3萬1,65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0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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