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謝春雨
訴訟代理人 謝春霖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
市○○區00000000號,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搭載原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借住訴外人 洪楚硯 之宿舍,
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將於翌日下午4時許返回歸還系爭機車。
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後,未於約定時間歸還系爭機車,
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系爭機車因被告酒駕而遭扣,然原
告亦無力繳納罰單,系爭機車因而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失
。又系爭機車購買價額為57,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正
陽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壢小字第613
號卷第56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原告機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
15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壢小字第613號卷第
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
為,致其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賠
償其損害。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價額為53,700元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正陽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惟系爭
機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此亦有系爭機車影本在卷可考,
距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行為時點101年7月29日,原告已使
用約1年2個月,是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折舊。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雖為3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
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相當於認為機械腳踏車僅能使用3年,之後
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社會上一
般機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應屬合理,是本院認
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0年6月迄本件侵占行為時即101年7月29日,已使用1
年2個月,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3
,9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3
,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壢簡附民第1號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
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月25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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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300×0.206=11,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300-11,804=45,496
第2年折舊值45,496×0.206×(2/12)=1,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96-1,562=43,9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