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林 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   告  郭一峰
       郭孟雪
       郭孟嬌   原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5分之
12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面積:85.3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桃園市○○區○
○段○○○○號【面積:61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9分
之9】,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僅有96.3平方公
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孟雪、郭孟嬌、郭孟華、郭一峰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不動產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僅
為577平方公尺,同段948建號建物總面積為85.35平方公
尺,若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
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
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況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倘採取
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現狀,併審酌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所受利
益、意願,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系爭不動產
取得單獨所有權,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
採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
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不
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不動產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則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由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
┌─┬───────────────────────────────┐
│編│土地│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面積│權利│
││││││目│(㎡)│範圍│
├─┼───┼────┼───┼─────┼─┼───┼──────┤
│1│桃園市○○○區○○○段│201│建│577│全部│
│││││││││
├─┼───┴────┴───┴─────┴─┴───┴──────┤
│備│原告及被告郭孟雪、郭孟嬌、郭孟華、郭一峰權利範圍各為:2885分之│
│註│24。│
└─┴───────────────────────────────┘
┌─┬───────────────────────────────┐
│編│建物│
│├───┬────┬────┬───┬──────────┬──┤
│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數│面積(㎡)│權利│
│││││層次├──────┬───┤│
│││││主要建│面積│主要│範圍│
│││││築材料││用途││
├─┼───┼────┼────┼───┼──────┼───┼──┤
│1│中壢區│桃園市中│桃園市中│6層│85.35│住家用│全部│
││成功段│壢區成功│壢區成功│5層││││
││948建│段201地│路122巷│鋼筋混││││
││號│號│43號5樓│凝土造││││
├─┼───┴────┴────┴───┴──────┴───┴──┤
│備│⒈原告及被告郭孟雪、郭孟嬌、郭孟華、郭一峰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
│註│1。│
││⒉含共同使用部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619.33㎡)│
││權利範圍:619分之9。│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林鄭阿金 │5分之1│
├─────┼────────────┤
│郭孟雪│5分之1│
├─────┼────────────┤
│郭孟嬌│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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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孟華│5分之1│
├─────┼────────────┤
│郭一峰│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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