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吳劭廷
被   告  杜哲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瑞城 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
,駕駛訴外人 陳慧貞 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
故障,減速後停車等待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鄭偉成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
追撞系爭C車,致系爭C車因而受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6,07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8,293元、零件部
分為17,780元)。系爭C車為訴外人陳慧貞所有,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駕駛行為沒有過失,確實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事故發生時,是系爭C車之前方車輛故障,而
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出廠日期為2000年份,因此煞車系統較
舊,所以煞車不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鄭瑞城於前揭時間駕駛陳慧貞所有而由原告承保系爭
C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
道,因前方車輛故障而停車等待之際,適有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駛於後,系爭A車因撞擊前方由鄭偉成所駕駛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再往前追撞系爭C車,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予陳慧貞,並依法取得代位陳慧貞對被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卷附鄭瑞城駕駛執照、陳慧貞行車執
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暨新莊服務廠
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系爭C車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復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民事卷宗,下稱第
北院260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行車前即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
確實有效,於駕駛車輛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及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
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系爭B車、
系爭C車均因前方車輛故障而減速停止後,系爭A車即剎車
不及而自後方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遭撞擊後再順勢
向前推撞系爭C車,業據被告、鄭瑞城、鄭偉成於前揭談話
紀錄陳述明確(見北院2608號卷第31至第35頁),且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系爭A車剎車較舊,以致當晚煞車不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雖辯以:伊駕駛之系爭A車為0000年
份,煞車系統沒有那麼新,且當時晚上是煞車不及云云,惟
查被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較為老舊,煞車系統並非靈敏
,自應確認煞車系統效能確屬有效始得駕車上路,上路後亦
應斟酌車輛情形而與前車保持適當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詎未
能確認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即行駛車輛上路,復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本件事故發生
,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
被告雖聲請系爭C車前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高鈺凱 到庭作
證,以釐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惟本院審酌高鈺凱業已於警
詢中製作談話紀錄表(見北院2608號卷第36頁),且系爭C
車受有損害乃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C車依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所示,其修繕費用
為46,07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8,293元、零件部分為17,780
元),系爭C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7,780元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2年9月28日,已使用8年9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778元(計
算式:17,780元×0.1=1,778元),加計工資費用28,293
元,系爭C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0
71元(計算式:1,778元+28,293元=30,07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4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