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棨隆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5,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