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6月23日│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2│102年度審訴字第242││事實│││2號、第2693號│2號、第2693號││審├──┼─────────┼─────────┼─────────┤││判決│102年7月30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2│102年度審訴字第242││確定│││2號、第2693號│2號、第2693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第2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8月11日16│102年8月14日11時許│102年8月14日某時│││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2│102年度審訴字第242│102年度審訴字第242││事實││2號、第2693號│2號、第2693號│2號、第2693號││審├──┼─────────┼─────────┼─────────┤││判決│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2│102年度審訴字第242│102年度審訴字第242││確定││2號、第2693號│2號、第2693號│2號、第2693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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