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ꆼ東升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ꆼ東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ꆼ東升受僱於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臺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裝有貨物車牌號碼不詳之子車)至進南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前之貨運站,因貨運站內停放有屬全拖車而未裝載貨物之T6-85號子車,ꆼ東升先將自臺北附掛下來之子車卸載於貨運站對面路旁,ꆼ東升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253-JA號營業用聯結車至貨運站內牽引T6-85號子車放置於貨運站前之雲
158線路肩,再牽引自臺北附掛下來之子車進入貨運站內,適有 廖世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15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T6-85號子車,致廖世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水腦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後,同日再轉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翌日再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出院,並於同日至洪揚醫院住院,後於102年8月20日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於102年
8月30日解剖廖世重遺體,發現其大腦右顳葉大片挫傷性壞死、大腦右頂葉1處挫傷性壞死,小腦右側大片挫傷性壞死、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瀰漫性腦髓液化壞死及吸入性肺炎,後導致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ꆼ東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世重之女 廖紫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ꆼ東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ꆼ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ꆼ告訴人廖紫瀅之警詢指訴(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7至8頁)。
ꆼ告訴人廖紫瀅之偵訊指訴(偵4847卷第52至54頁、相卷第38頁、第51頁、53頁)。
ꆼ證人 陳殿強 之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警卷第1頁)。
ꆼ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11頁)。
ꆼ被害人廖世重死亡證明書(警卷第12頁)。
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警卷第13、14頁)。
ꆼ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ꆼ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2月8日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ꆼꆼ(警卷第17、18至19頁)。
ꆼ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0至27頁)。
ꆼ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警卷第29頁)。
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警卷第30頁)。
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卷第31頁)。
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警卷第32頁)。
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警卷第33頁)。
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7日嘉雲鑑1090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調偵460卷第3至5頁)。
ꆼ102年8月21日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
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9至48頁)。
ꆼ102年8月30日解剖筆錄(相卷第52頁正反面)。
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4頁)。
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6張(偵4847卷第34至37頁)。
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4847卷第39至48頁)。
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4847卷第55頁)。
ꆼ洪揚醫院103年6月5日103洪字第047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第1至17頁)。
ꆼ若瑟醫院103年6月6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第18至42頁)。
ꆼ彰基醫院103年6月11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第43至354頁)。
ꆼ秀傳醫院103年6月25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第355至376頁)。
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自臺北駕駛253-JA號營
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裝有貨物車號不詳之子車)至進南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前之貨運站,因貨運站內停放T6-85號子車,故先將自臺北附掛下來的子車卸載於貨運站對面路旁,再至貨運站內牽引T6-85號子車放置於貨運站前之雲158線路肩,再牽引臺北附掛下來之子車進入貨運站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起訴書卻記載被告駕駛253-JA號營業用聯結車附掛T6-85號子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將T6-85號子車放置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號前路肩後,至對面就另一車號不詳之子車進行掛卸作業等語。依卷內證據,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之。
ꆼ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路肩屬道路之範圍,本案T6-85號子車係具有前、後輪,前端附掛於汽車之全拖車,此有事故現場T6-85號子車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已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無疑;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態停放於路肩之上開拖車,亦有部分過失。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共同所導致,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ꆼ被害人撞擊被告卸載於上開道路路肩之T6-85號子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水腦等傷害,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後,同日再轉送至秀傳醫院治療,翌日再送彰基醫院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出院,並於同日至洪揚醫院住院,後於102年8月20日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於102年8月30日解剖被害人遺體,發現其大腦右顳葉大片挫傷性壞死、大腦右頂葉1處挫傷性壞死,小腦右側大片挫傷性壞死、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瀰漫性腦髓液化壞死及吸入性肺炎,後導致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若瑟醫院、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洪揚醫院病歷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相卷第54頁、偵4847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之女廖紫瀅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車禍事故當時是要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洗腎(見警卷第7頁反面),而依彰基醫院於102年2月9日之病歷,亦記載被害人有慢性腎衰竭之病徵,且住院期間亦持續對其進行血液透析(見本院病歷卷第249頁、第250至269頁反面),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亦發現被害人有終末期腎病,左右腎皆萎縮,且有嚴重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管腔90%阻塞,右冠狀動脈管腔90%阻塞之情形(見偵4847卷第41頁反面),而冠心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原則上係長期累積所造成,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已罹患慢性腎衰竭及嚴重冠心病無疑。惟被害人若非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長期臥床,衡情倘被害人定期進行血液透析並控制冠心病之病情,縱其已73歲高齡,仍不致於數月內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丁、騎機車與放置路邊拖車發生車禍」,導致「丙、腦髓大範圍挫傷性壞死、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乙、瀰漫性腦髓液化壞死、吸入性肺炎」,最後導致「甲、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患之嚴重冠心病及終末期腎病僅為被害人之加重死亡因素等語(見偵4847卷第47頁)。故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ꆼ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肇事地點分隔島缺口之南側
有一條約4公尺巷道,被告之拖車車尾距該巷道路緣約7.2公尺,故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拖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見調偵
460卷第4頁)。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0款並對全拖車予以釋義,可見全拖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故被告雖將屬全拖車之T6-85號子車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7.2公尺之路肩,惟此不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尚難採憑。
ꆼ本案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惟考領駕駛執照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若有違反而駕駛汽機車者,亦僅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已,而未考領駕駛執照依常理觀之,未必會導致事故,反之,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而導致事故。本案被害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不應以此作為本案肇事因素之考量,附此說明。
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受僱於進南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牽引T6-85號子車之行為自為駕駛業務之主要部分無疑。
ꆼ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ꆼ被告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並提出新臺幣100餘萬元之和解金額,惟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子女,目前從事職業駕駛的工作,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