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錦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錦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曾錦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0.79公克,驗餘毛重0.787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卷第22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為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吸食器1組,為供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5年7月29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當日上午7時20分│曾錦文施用第二級毒││︵│凌晨3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許,因另案為警持本│品,累犯,處有期徒││105│園市○○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489巷16弄3號住│他命1次。│其左址住處執行搜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處內。││,當場並扣得其所有│算壹日。││審│││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易│││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壹組沒收。││字│││食器1組,後經警將│││第│││之帶回採集尿液,送│││2410│││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號│││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於105年8月9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月11日上午9│曾錦文施用第二級毒││︵│下午2時30許,在│烤之方式,施用第│時2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105│上址住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區○○路○○○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他命1次。│前,曾錦文因騎乘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號715-CPT號普通重│算壹日。││審│││型機車車速過快,為│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易│││警取締,警方並徵得│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字│││同意檢視其身攜物品│(含包裝袋貳個,甲││第│││,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基安非命原合計毛重││2497│││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柒玖公克,驗餘││號│││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零點柒捌柒叁公││︶│││,甲基安非他命原合│克)及含甲基安非他│││││計毛重0.79公克,驗│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餘毛重0.7873公克)│器壹個(殘存甲基安│││││及其所有且供本件施│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沒收銷燬之。│││││並含有該類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始││││││查悉上情。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0.79公克,驗餘毛重0.7873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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