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告 蔡世玉 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告 沈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2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