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仁
許志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38號、105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志民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應更正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二)被告許志民前科應補充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芃呈-應收帳款明細、芃呈實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大安國小)2紙、芃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新興高中)、被告許銘仁及許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志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大安國小」此二次犯行,其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任業務員負責收款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並在同一空間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許志民所為三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許志民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許志民因一時貪念,罔顧被害人芃呈實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對所屬員工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侵占之貨款共約新臺幣258,446元,相對於被害人公司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殊難稱鉅,復已與被害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並正依諾履行中,有本院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調解筆錄1份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因之,執此尚輕之情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業務侵占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甚且,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 陳睿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陳明:「(是讓被告去關還是讓他有繼續工作的機會?)當然是讓他繼續工作還公司錢」,「(所以不用去關?)是」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據此是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其次,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許銘仁具體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被告許銘仁亦表明願受如是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許銘仁犯罪動機係替公司催討債務未果,氣憤之餘始對被害人許志民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脅,更株連波及被害人之無辜家人,被害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有出言恫嚇之擧,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現職為「芃呈公司之業務副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因之,對其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稽此是認檢察官所為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允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許志民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所侵占貨款之金額共258,446元,為數不少,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以24萬元達成和解,雙方議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被告已履行前4期共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據,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並深具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現職為「搭喪葬場用的棚架」,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許志民曾因竊盜案件,甫於105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為憑,已不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許銘仁持以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1支及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固堪認係屬其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被害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民所侵占之貨款258,44
6元,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然其侵占之金錢已悉數用於償還債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再者,因償債所變得之「債務消滅」核屬「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並歸其所有,然「債務消滅」此類替代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本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但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且業已履行前4期共6萬元,則就此部分,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已償還部分之價額。至餘剩金額18萬元仍待分期履行,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公司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餘額再予宣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現象,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餘款部分之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就被告許銘仁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定,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銘仁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暨被告許銘仁所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許銘仁對此皆不得上訴,至就被告許志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許志民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