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雲林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戴天星 訴訟代理人 丁奕瑋 被告 蘇文瑜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之無人居住建物,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發生火災,經原告出動滅火後,仍於隔日再度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同排連棟訴外人 蘇秀琴 所有之80號建物,訴外人蘇秀琴分別向原告及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
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蘇秀琴859200元,原告與被告皆為賠償義務人,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訴外人蘇秀琴於
103年4月18日向原告提出賠償金撥付申請,原告就該請求金額1030,452元(損害賠償金859200元加99年5月6日起至
103年4月30日止之利息171252元=1030,452元)業已全額撥付,因原告與被告對於訴外人蘇秀琴負擔賠償內容相同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此筆債務,爰訴請被告就其應分擔部分為償還。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蘇秀琴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二審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該賠償範圍內,另一方則免給付責任。原告基於國家賠償責任,暫緩被告受給付壓力之立場,先行代為給付被告對訴外人蘇秀琴應分擔之債務,於訴外人蘇秀琴選擇向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初,原告並未向訴外人蘇秀琴請求讓與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仍先行概括承擔全部給付責任。原告乃負有賠償之責任,但無代償之義務,故本案因原告先行給付全部債務,使被告享有不用賠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前揭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部分之賠償金額。
㈢我國民法並未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被告答辯不真正
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云云。查本件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對訴外人蘇秀琴同負終局賠償責任,其債務責任相當,原告主張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故就原告給付訴外人蘇秀琴賠償金額1030,45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半。
因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中,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對債權人負責,未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故債務人間不存在求償關係,惟當「存在應負終局責任者時,應當允許已為清償之債務人向終局責任者追償」,此乃引用「賠償代位權」之學說概念,指法律直接規定履行債務之債務人當然取得債權人對終局責任者之請求權,不需經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我國保險法亦採取賠償代位之立法,如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屬之。
㈣綜上所述,不真正連帶債務個別之債務人為了滿足債權人同
一給付之利益,而分別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同時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給付之情形,各債務人相互間自應有合理分配負擔之機制,否則將導致因債權人偶然之選擇,即足以決定由哪一債務人終局承擔給付責任之不合理結果。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理及賠償代位權之學說概念,對同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主張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賠償金額一半即515226元,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226元,其理由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兩造對訴外人蘇秀琴同負相同內容之賠償義務,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訴外人蘇秀琴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告提出賠償金撥付申請,原告就賠償金額1030,452元(含本金859200元及利息171252元)已全部撥付,因兩造對訴外人蘇秀琴同負賠償義務,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云云。核原告依兩造對訴外人蘇秀琴同負債務,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債務,其請求顯未具備法律上理由。
㈡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不生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債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係為履行自己所負賠償責任,並非因此受有損害: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在貨車靠行之場合,受靠行之公司為司機名義上之僱用人,貨車車主則為司機事實上之僱用人,於司機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靠行之公司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貨車車主亦應與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 張金昌 名義上之僱用人,其賠償薄中南等人二百六十六萬元,乃為履行其自己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賠償訴外人蘇秀琴1030,452元,乃係為履行自己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此並無受有損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同免其給付責任,並非受有利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因一債務人給付,僅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責任而已,並非消滅他債務人之債務。準此,被告雖因原告之給付致其免給付義務,惟被告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自亦無受有利益可言。
㈤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旨在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亦即受有利益之人不當取得應歸屬於受損害之人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不生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並不得向被告求償,因原告係為履行自己之賠償責任而向訴外人蘇秀琴給付賠償金,非為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對被告自無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不能取得之情形,本件自無財貨不當移動之情形,從而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同免給付責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利益不當移動。
㈥又依學說通說見解,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其中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因受損人之行為者又分為支出費用型及清償他人債務型(即民法第311條)。本件原告賠償訴外人蘇秀琴1030,452元,乃係為履行自己所負賠償責任,顯非為清償被告之債務,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依學說通說見解,本件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㈦原告另引用無因管理、代位求償之法理概念,惟原告給付訴
外人蘇秀琴損害賠償金,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法律並無任何規定原告可當然取得訴外人蘇秀琴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又本件被告之房屋發生火災產生之損害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人應係原告,蓋因第二次失火乃係原告輕忽殘火再燃之可能性始造成,而被告於火災當時遠在台北,並無法注意到此點,原告基於職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之,本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賠償訴外人蘇秀琴1030,452元,係為履行自
己之債務,非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同免其給付責任,亦非受有利益,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無無因管理之事實,是本件核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賠償訴外人蘇秀琴金額之一半即515226元,即屬無據。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各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
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訴外人蘇秀琴火災賠償金額85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對訴外人蘇秀琴所負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經訴外人蘇秀琴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1030,452元完畢。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不當得利、對終局責任者之代位請求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訴外人蘇秀琴賠償金額之一半515226元,是否有據?
叁、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關係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訴外人蘇秀琴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前者係依國家賠償法負有國家賠償責任,後者則依民法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應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規定,亦無應連帶賠償之約定,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原告主張縱使兩造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應有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否則將導致個別獨立之債務人本應分別負擔全部給付義務,僅因債權人偶然之選擇而由其中一債務人終局承擔給付責任之不合理結論。惟原告與被告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非連帶債務,要無民法第280條專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適用問題,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之一半,於法尚屬無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訴外人蘇秀琴給付賠償金,既係基於國家賠償法履行自己之賠償責任,而非基於第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債務,因其給付而使自己之債務消滅,即難謂受有損害。雖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免為給付賠償金之利益,惟原告既無損害之可言,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亦嫌乏據。
三、關於代位請求權部分: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訴外人蘇秀琴負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所負者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並不相同。既係各依不同法律規定負擔自己之賠償責任,兩造間並無何人為「應負擔終局責任者」之問題。原告主張引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理,但原告所為給付乃是履行自己之賠償義務,並無法律規定賦予原告有賠償代位請求權,亦無此法理,原告主張履行債務後當然取得訴外人蘇秀琴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
四、關於無因管理部分:按無因管理者,乃係指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亦即客觀上除須行為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外,主觀上亦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始得相當。原告所為給付主觀上係為履行自己之賠償義務,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間當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應負擔之債務,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非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求償規定之適用,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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