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練貴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上2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二段與復旦路二段211巷交岔路口左轉,因遭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觸犯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當場攔停,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於104年12月2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準備左轉,當
時為綠燈,但因對向直行車接踵而來,原告僅能於路口中央停等待轉,待對向直行車均走完,原告確認安全後才完成左轉,進入復旦路2段巷內,行駛至7-11便利商店口,突有一車輛衝向原告車前,當下以為是酒駕或疲勞駕駛者,立即停車,嗣該車到車前,才發現是警車,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且開罰單,伊有解釋左轉時狀況,但員警不接受,堅持伊在七、八十公尺以外所見,當時夜已深,不想吃上妨害公務罪狀,草草簽了紅單,只想日後申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依舉發機關104年12月18日平警分交字第1040033504號函略
以:「……查104年10月30日23時15分,員警確有見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鎮區○○路○段與復旦路二段211巷口闖紅燈左轉行駛(復旦路二段左轉復旦路二段211巷),違規事實明確,故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並以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填記闖紅燈;且查申訴人與員警對話錄音內容,申訴人亦坦承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不諱,並於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具結簽收,未有員警不接受申訴人陳述情形,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舉發警員答辯書影本」等語,顯見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事證明確,原告辯解尚無理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另「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審核並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即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舉發員警認涉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處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現場採證光碟、錄音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有被告提供現場之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30頁至31頁),已如前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又當庭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予原告:「(提示本院卷第30-31頁譯文,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原告答:這個內容跟當天事發經過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另本院復依職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員警攔查原告並舉發時之談話過程錄音,原告向員警表示其只是要放乘客下車(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員警則告知其行為已明顯違規闖紅燈,並勸誡其不應因乘客要求在不當地點下車,就全憑乘客之請求駕駛,應以安全為優先。原告聽後則沈默不語,亦未再為任何主張或辯解,過程中員警亦與原告閒聊計程車駕駛之相關事務,完成舉發後,亦對原告稱「不好意思,耽誤你的時間開罰單」等語,態度及語氣均堪稱平和良好。審酌本院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尚有其提供現場採證錄影光碟補強其證據,而原告既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較一般駕駛人更應注意交通法規及號誌之運作,且遭舉發裁罰,將來亦恐對其職業駕駛資格之審查有不利之影響。而如員警係無故指摘或誤判其違規予以舉發,依常情一般駕駛人均會埋怨不服舉發並據理力爭,何況係對駕駛營業計程車賴以為生之職業駕駛人?而本件原告於員警告以勸誡後,旋即沈默未為任何爭辯,且員警現場之值勤手段及態度亦屬平和。準此,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既有上開光碟、照片足供比對佐證,自無誤判可能,再衡酌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認識及判斷及提出職務報告,與現場採證光碟及譯文相互比對審酌結果,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原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且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逕行舉發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裁處罰鍰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