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彭新鳳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銀嬌
彭筱君 彭慧萍 彭鈺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書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銀嬌為原告之弟媳,於民國88年8月至94年間,被告
陳銀嬌以家中經濟窘迫、丈夫(即原告胞弟 彭成光 )因病亟需用錢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其中28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陳銀嬌係於收受借款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以約定還款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5紙充作借據,交原告收執;其餘40萬元借款,雙方則未約定還款日。原告家中經濟條件亦非富裕,僅為受薪階級,但不忍被告陳銀嬌家逢巨變、其夫又身染重疾,故除將畢生積蓄出借相助外,尚且向公司主管 李書靜 借款周轉,嗣被告因無力償還,原告於95年6月5日尚且將公司分紅股份轉讓予李書靜抵債。被告陳銀嬌亦因感念原告雪中送炭之情,乃特別親筆致函感謝原告大力幫忙,並表示對原告的恩情將永記心頭。㈡被告陳銀嬌、彭筱君、彭慧萍及彭鈺閔之被繼承人彭成光為
原告胞弟,於88年至89年間,彭成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7萬元,各筆借款皆已由原告交付彭成光,雙方未約定還款日。嗣彭成光於99年、100年間去世,被告陳銀嬌、彭筱君、彭慧萍及彭鈺閔為彭成光之繼承人。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陳銀嬌返還前揭借款及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彭成光生前所欠上開借款後,迄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迫於無奈,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銀嬌應給付原告320萬元,暨其中40萬元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萬元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6萬元自92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貳萬元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銀嬌、彭筱君、彭慧萍及彭鈺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成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暨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銀嬌並未向原告有任何借貸,原告主張被告陳銀嬌於88年至94年間借款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實則原告主張前揭支票即280萬元部分,此為原告之借票,而非被告借錢所簽發,另外40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合會之會款,並非被告陳銀嬌向原告之借款,縱使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陳銀嬌否認有借款),因原告主張其於88年至94年間有交付借款,原告迄至105年3月間始向鈞院對被告起訴,其部分借款未約定還款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銀嬌得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銀嬌返還借款,亦無理由。另訴外人彭成光並未向原告借款27萬元,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訴外人彭成光於97年6月4日死亡,被告陳銀嬌於訴外人彭成光死亡後,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訴外人彭成光未留下任何遺產,故原告若以被告等繼承人身分訴請返還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銀嬌自88年8月至9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
320萬元,另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彭成光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27萬元,均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先後於前揭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銀嬌、訴外人彭成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且於合意之各該當借款日均已交付各該筆借款予被告陳銀嬌、訴外人彭成光?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
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銀嬌曾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其借款320萬元乙
節,無非係以前揭5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33萬6千元、78萬4千元、56萬元、78萬4千元、33萬6千元共280萬元)、金額各10萬元之存款憑條2紙、提領2萬元及3萬元之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4紙、李書靜出具之收取原告股票之字據1紙、被告陳銀嬌書寫之謝謝原告大力幫忙之字據1紙(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及聲請訊問被告陳銀嬌、證人 彭成琁 為證。惟查:
⒈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陳銀嬌所簽發之上開5紙支票,依被告
陳銀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支票是伊親自簽發的,原告那時候要伊簽發借給她,原告表示她有困難,因為她兒子賭博輸很多錢,要伊簽發支票給她讓她去跟別人調錢,簽發支票的日期隔了1年,第2年原告沒有錢,要伊再簽發支票給原告調錢,伊還有質疑原告表示簽發這麼多支票,到時候要如何還?但是原告說她會想辦法,前開支票原告一直沒有還伊,也沒有人提示該5張支票要伊付款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彭成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是聽原告跟陳銀嬌有吵架借錢的事情,但是內容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看到借據,伊不知道陳銀嬌向原告借錢的事情;母親在世時,曾要我們兄弟姊妹互相幫忙,彭成光的醫藥費、房貸,兄弟姊妹都有互相幫忙,但是原告有具體拿多少錢幫忙彭成光家裡伊不清楚;彭成光於民國幾年0生病伊不清楚,但伊知道的是醫藥費大部分都是伊大姐即原告幫忙出的,兄弟姊妹都是互相幫忙紓困,但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多少錢給彭成光、陳銀嬌伊不清楚,而且是借還是給,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大姐即原告為家裡付出很多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綜核被告陳銀嬌及證人彭成琁所述,僅能證明其等曾相互紓困,究不能具體證明有那一筆借款之存在,況原告又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有依上開5紙支票交付各該票面金額予被告陳銀嬌之證據,可見上開5紙支票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銀嬌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更無法以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確有依上開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及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以及有交付各該借款予被告陳銀嬌之事實。
⒉其次,就原告主張其存入被告陳銀嬌帳戶金額各10萬元共2
次、提領2萬元及3萬元後交付被告陳銀嬌、另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予被告陳銀嬌,以上共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銀嬌之事實,固有上開存款憑條、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被告陳銀嬌否認該40萬元係借款,且依證人彭成琁前揭所述,亦無從認定前開40萬元是原告借予被告陳銀嬌之借款。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陳銀嬌間主觀上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存、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銀嬌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被告陳銀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借上開40萬元予被告陳銀嬌乙節,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李書靜出具之收取原告股票之字據1紙及被
告陳銀嬌書寫之謝謝原告大力幫忙之字據1紙(見本院卷第
18、19頁),前開李書靜出具之字據,觀諸該字據文義,僅足證明李書靜曾向原告收取原告在同福貿易公司1萬股之股票,究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有如何之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陳銀嬌於94年7月22日所書寫之「謝謝原告大力幫忙,您的恩情我會永記心頭,再次謝謝您」字據,參酌證人彭成琁前揭所述,衡情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有大姊與弟媳之親誼關係,其等彼此間又曾互相幫忙,故被告陳銀嬌一時心有所感,而表達原告對其家庭、婆家付出之感恩之情,不僅與常情無違,亦無從以該字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陳銀嬌間有如何之借貸關係存在。
㈣原告主張其於88年至89年間,有借款27萬元予被告4人之被
繼承人彭成光部分,固據提出其共存入27萬元至訴外人彭成光帳戶之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被告均否認有此部分之借貸關係,且當事人間金錢往來原因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贈與、借貸、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原告與訴外人彭成光間存入上開款項之確實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與訴外人彭成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稱:當時僅有口頭合意,並無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彭成光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述說明,殊不能僅憑原告有存入款項至訴外人彭成光帳戶之事實,遽認其2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有借款320萬元予被告陳銀嬌、另有借款27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成光之借貸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銀嬌返還借款320萬元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成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27萬元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