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玉英
余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1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玉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余莉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戴玉英、余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玉英、余莉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及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戴玉英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余莉雯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持不實之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戴玉英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現在住南部朋友家,幫朋友種田,沒有薪水;被告余莉雯自述:現在沒有工作,在家裡帶小孩等語,及被告余莉雯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10號被告戴玉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余莉雯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玉英與 張瑞明 前為夫妻,余莉雯則為戴玉英之女。緣張瑞明前係萬霖環境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向經濟部送件,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萬霖公司名義負責人由 張秋香 登記為余莉雯,張秋香原先之出資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分別轉讓90萬元由余莉雯承受、10萬由 潘俊錫 (掛名股東)承受。嗣戴玉英、余莉雯欲將萬霖公司再增資200萬元,即資本總額達300萬元,其中余莉雯部分增資160萬元、潘俊錫部分增資40萬元。戴玉英、余莉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玉英於100年2月22日帶同余莉雯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萬霖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開戶當日先存入5,000元;爾後戴玉英、余莉雯再向不詳人士借得200萬元,由戴玉英指示余莉雯於100年
2月23日,分別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內壢分行,將增資目標分成40萬元(轉帳)、45萬元(現金)、40萬元(匯款人名義:潘俊錫)、75萬元(匯款人名義:余莉雯)存入上開帳戶內,再影印該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萬霖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證明。迨應收股款證明製作完畢後,戴玉英再指示余莉雯將該帳戶內200萬元提出,資金流向為:㈠100年
2月24日,30萬元轉帳支出給潘俊錫、40萬元轉帳支出給余莉雯、30萬元現金支出;㈡100年2月25日,30萬元轉帳支出給余莉雯、40萬轉帳支出給潘俊錫、30萬元現金支出。其後,戴玉英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楊千慧 製作不實之萬霖公司之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資產負債表、萬霖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銀行存款對照表等財務報表,余莉雯於前揭報表上蓋印萬霖公司大小章,戴玉英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翠芬 查核後,出具萬霖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並檢具萬霖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霖公司章程、上開萬霖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萬霖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100年3月7日准予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玉英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增資200萬元是伊│││述│在處理的,增資以後標工││││作比較好標,上開帳戶是││││伊跟被告余莉雯一起去銀││││行開立的等語。│├──┼───────────┼───────────┤│2│被告余莉雯於偵訊中之供│坦承:送件的財務報表上│││述│面的萬霖公司大小章都是││││ 伊蓋 的,當時是負責人,││││東西都在伊處,上開帳戶││││的存款、取款都是伊所為││││等語。│├──┼───────────┼───────────┤│3│證人潘俊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只是人頭股東,錢│││之證述│不是伊出的等語。│├──┼───────────┼───────────┤│4│經濟部100年2月14日經授│被告余莉雯於100年2月11│││中字第10031639890號函│日申請登記為萬霖公司負│││(104他3199第3至8頁)│責人之事實。│├──┼───────────┼───────────┤│5│1.經濟部100年3月7日經│萬霖公司於100年3月4日│││授中字第00000000000│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號函│增資200萬元,並檢附前│││2.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上開│││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虛偽增資之存摺封面及內│││0000000000號函│頁影本,經核准登載於公│││(104他3199第9至14頁、│文書之事實。│││43至58頁)││├──┼───────────┼───────────┤│6│1.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271103│││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40019號帳戶係被告余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雯親自開設之事實。│││中心查詢資料││││(104偵25210第63、64、││││69頁)││├──┼───────────┼───────────┤│7│1.第一銀行桃園分行2711│該帳戶於100年2月22日存│││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入共200萬元,旋於100年│││2月22日至25日存款明│2月24、25日其內金額全│││細分類帳│數提出,匯回被告余莉雯│││2.上揭期間之交易存款、│、證人潘俊錫帳戶,或以│││取款憑條│現金領出,書寫該等存款│││3.被告余莉雯當庭書寫字│、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余莉│││跡1張│雯之事實。│││(104偵25210第55至62、││││73至74、84頁)││└──┴───────────┴───────────┘
二、核被告戴玉英、余莉雯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戴玉英、余莉雯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楊千慧、會計師張翠芬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戴玉英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余莉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戴玉英、余莉雯所為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