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第426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奕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奕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暨受刑之執行,顯見其要非沈溺毒癮而屢罰不斷之人,惡性非重,抑且,施用毒品實屬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543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6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注射針筒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各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於105年7月3日下午3、│嗣翌(4)日下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保│時50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5│障二路1185號住處內,以將│龜山區二段1242之7││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年│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前,因交通違規遇││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度│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警盤查,為警當場扣││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審│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玖伍肆叁公克)沒收銷燬。││訴││洛因1包(含包裝袋││││字││1個,海洛因原毛重││││第││0.96公克,驗餘毛││││1450││重0.9543公克),││││號││始查悉上情,後經警││││││帶返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543公克)。│├──┼────────────┬─────────┬────────┬──────────────┤│二│於105年7月28日中午某時│嗣同年月29日晚間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時20分許,在左址居│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05│二段1242之7號居處內,以│處為警查獲,當場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洛因1包(含包裝袋││││審│命1次。│1個,海洛因原毛重││││訴├────────────┤0.23公克,驗餘毛重├────────┼──────────────┤│字│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0.2246公克),復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奕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許,在同上址居處內,以將│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685│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結果確呈可待││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號│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因、嗎啡、甲基安非││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他命、安非他命之陽││重零點貳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性反應。││貳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1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