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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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惟屆期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唯一之證據為本票影本七張。惟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自述:「乙○○向他女朋友 王竹敬 借錢,王竹敬向我借錢,乙○○將本票給王竹敬,王竹敬再背書轉讓給我」等語,核與本票之背書記載相符,足堪信為真實,如依原告陳述,其借貸關係之相對人為王竹敬,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恩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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