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除分次受清償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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