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95年速偵字第18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猶不思悔改,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8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警惕,猶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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