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陳彩玉 相對人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與抵押物設定契約書記載不一致,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確實有將其所稱之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借予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受領之證明、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記載「並開立本票二紙:面額各為180萬元整、90萬元整」之本票,況本件係遭第三人 詹程翔 、郭正鴻聯手詐欺而設定之抵押權,抗告人既否認抵押權債權之存在,難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抗告人是否遭第三人詹程翔、郭正鴻詐欺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