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蘇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2年6月26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0.345%、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0.64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210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