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台及充電線、耳機各壹條、充電器轉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尚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 花語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花語彤所有且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台及充電線、耳機各1條、充電器轉接頭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台及充電線、耳機各1條、充電器轉接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