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彬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彬彥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朱彬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湖交簡字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5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明知 吳柏漢 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吳柏漢對其之言詞,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吳柏漢胸部,致吳柏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而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吳柏漢施強暴之行為,足以妨害吳柏漢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