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訴人杜倫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文 被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公司恪遵法令,凡臨時工均得保勞工保險。
(二)勞工個人私事,公司無權過問干預是明令。
(三)債權人不得藉法院之移轉命令作為討債工具。
(四)如果成立此案本公司因此被迫違法不做勞保之正確業務。
(五)本案臨時工約於4月份已失聯,尚欠本公司新臺幣25,000元,敬請法院索討以資公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之認定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即未揭示該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旨趣;也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