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告陳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9,460元。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利息部分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據以請求。
二、被告抗辯:有申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亦係伊親自簽名,故對積欠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惟按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