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興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張震祥 所駕駛、臨時停車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3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謝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謝德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張震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偵查卷第15、16、20至20之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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